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第636號、第637號、第638號、
780號、797號、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李文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搶奪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販毒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9月、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第4、5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5日方保護管束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㈠、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壇鄉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壇鄉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
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05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壇鄉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105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壇鄉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
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於105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壇鄉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3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及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5年2月24日上午
9時26分許、105年3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104年12月1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9日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0日之尿液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6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7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7至9頁、105年度他字第
246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卷第7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他字第
419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已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6次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李文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李文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李文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李文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5│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李文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6│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李文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