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廖裕宏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相對人 廖珠瑩

廖芝辰

蔡金蓮

廖珠妙

廖珠英

廖珠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對相對人戊○○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註:聲請人聲請狀誤將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記載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甲○○、己○○○、乙○○、丁○○、丙○○為本件相對人,並變更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核其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註:本案終審上訴駁回確定裁定)、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註:本案第一審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註:本案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判決)附卷為參,綜上足見相對人即本案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即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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