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珈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珈方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加入由暱稱「壞人」、「別問」、「 老爺 」、「 老董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陳珈方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壞人」、「別問」、「老爺」、「老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郵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別問」指示陳珈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給「壞人」之成年男子。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由陳珈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壞人」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仁壽公園之殘障廁所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後來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志勝許怡菁王羿婷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方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勝、許怡菁、王羿婷、 張仲宜吳南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葉巧芳余泓均施孟文賴宣銘林冠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12、16-23、25-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暨臉書貼文擷圖、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網頁貨態查詢系統暨交貨便明細照片、與暱稱「 張晏慈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牌照號碼ASX-66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2-15、22-30、32-3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幀、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3幀暨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貨便明細2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照片、臉書貼文擷圖(見警四卷第11-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6月6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10601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6月28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10591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4-32頁、偵四卷第9-12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珈方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壞人」、「別問」、「老爺」、「老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自白,是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為賺取不法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擔任取款、取簿車手等犯罪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得以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對於犯罪助勢非淺;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被害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其領取本案銀行帳戶包裹及詐欺贓款之報酬,為每領取1個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提領詐欺贓款部分為提領總金額的3%等節明確(見警二卷第2-3頁、偵緝卷第24頁)。故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7,410元(計算式:【1,000元3】+【6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5元】3%=7,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報酬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民國)

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民國)

1

施孟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施孟文詐稱:租借帳戶即可領取薪水云云,致被害人施孟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7日20時41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孟文郵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5時23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2

張仲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仲宜佯稱:提供帳戶供線上運彩客戶匯兌,即可每日領取薪資新臺幣1,500元云云,致被害人張仲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1日13時25分許、草屯鎮中正路1397之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3

吳南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南龍佯稱:只要寄出金融卡即可每日領取薪資新臺幣1500元云云,致被害人吳南龍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0時35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24分許、草屯鎮中正路885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附表二:(詐取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葉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致電葉巧芳向其詐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須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葉巧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施孟文郵局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7時36分許、南投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之ATM、6萬元。

②同日17時37分許、上開郵局之ATM、3萬元。

③同日17時38分許、上開郵局之ATM、3萬元。

④110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南投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之ATM、2,000元。

⑤同日17時41分許、上開郵局之ATM、1萬元。

⑥同日17時43分許、上開郵局之ATM、1萬元。

⑦同日17時57分許、南投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之ATM、5,005元。

①葉巧芳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4-15頁)

③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警一卷第1-2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一卷第8頁)

2

黃志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58分許,致電黃志勝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為團體票,須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黃志勝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施孟文郵局帳戶。

①黃志勝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44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2紙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3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一卷第47-52頁)

③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警一卷第1-2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一卷第8頁)

3

余泓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余泓均向其詐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團體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余泓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17時39分、17時41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999元至施孟文郵局帳戶。

①余泓均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幀暨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幀(警一卷第36-38頁)

③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警一卷第1-2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一卷第8頁)

4

許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致電許怡菁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將會扣款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許怡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許,匯款1,983元至施孟文郵局帳戶。

①許怡菁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幀(警一卷第26頁)

③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警一卷第1-2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一卷第8頁)

5

王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19分許,致電王羿婷向其訛稱因資料匯入疏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王羿婷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4,987元至施孟文郵局帳戶。

①王羿婷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8-72頁)

②通話記錄手機畫面擷圖2幀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幀、LINE對話翻拍照片1幀、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照片1幀(警一卷第78-84頁)

③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警一卷第1-2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一卷第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1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2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3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4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陳珈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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