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鄭偉廷

相對人澄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玉年

相對人 張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5,3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68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3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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