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告 張鳳美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被告 鄭文通
訴訟代理人 鄭仲鈞
被告 鄭喬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九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斯仁
被告 顏豐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瑞明
被告 洪振 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被告 洪辛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憲喨
被告 洪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告與被告鄭文通、鄭斯仁、鄭喬仁、洪義太、洪瑞峰、 洪振崑 、顏豐生、鄭瑞明、顏榮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1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㈡原告與被告鄭文通、鄭斯仁、鄭喬仁、洪義太、洪瑞峰、洪振崑、顏豐生、鄭瑞明、顏榮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2-6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2-1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181,940元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82-3地號、182-6地號、182-1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C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補字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法並更正聲明(本院卷㈠第219頁、第413頁),復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㈠第475-476頁),嗣就182地號土地更正分割方法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並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㈡第356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辛池、洪金旺、洪憲喨、洪瑞峰、洪文川、洪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共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182地號土地僅北側臨大和街對外通行,依原告方案,原告欲分得西側土地,並願依鑑定結果,按附表四所示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未臨道路,須通行尚未開闢成道路之同段182-4地號土地及182-9地號土地,惟該兩筆土地共有人達十人,實物分割不易。182-3地號、182-1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目,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將造成不特定多數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甚小,難以供建築使用,致減損土地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182-3地號、182-5地號、182-6地號、182-10地號4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平等語。
㈣並聲明:⑴182地號土地應依本院卷㈡第165頁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82-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2-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榮霖取得;編號182-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豐生取得;編號182-D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文通取得;編號182-E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明取得;編號182-F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斯仁取得;編號182-G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喬仁取得;編號182-H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瑞峰取得;編號182-I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洪義泰 取得;編號182-J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振崑取得。⑵182-3地號、182-5地號、182-6地號、182-1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文通、鄭斯仁、鄭喬仁、鄭瑞明、顏豐生、顏榮霖(以下合稱被告鄭文通等6人)主張:
⑴182地號土地東南側相鄰之182-3地號土地,有 顏家 門牌號碼下營區水池街15巷31號三合院坐落其上,182-3地號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151-108地號、151-33地號土地為被告顏豐生、顏榮霖所共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鄭文通方案)所示(本院卷㈡第163頁,下稱附圖)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如依原告方案,被告顏榮霖、顏豐生分得土地寬1公尺、長46公尺;被告鄭斯仁、鄭喬仁分得之土地寬3公尺、長46公尺,地形過於狹長,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原告方案將被告顏榮霖、顏豐生分配在較西側位置,是逼顏家賤賣土地。
⑵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之地界雖不相連,但除被告洪瑞峰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182-5、182-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⑶182-3地號及182-10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共有人眾多,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㈡被告洪振崑、洪義太(以下合稱被告洪振崑等2人)主張:
⑴182地號土地為被告洪家祖先世代所居住,被告洪義太現在182地號土地上種植椰子樹、蓮霧、龍眼樹等果樹,被告洪振崑現在182地號土地種植玉米,考量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區塊均得臨北側大和街對外通行,及被告洪義太目前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位於對街等因素,182地號土地應採用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
⑵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⑶182-3地號及182-1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⑷並聲明:①182地號土地應依本院卷㈡第165頁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②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③182-3地號及182-10地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洪辛池、洪金旺、洪憲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182地號土地原本是洪家在使用,顏家及鄭家原使用182-3地號、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顏家及鄭家不應分配在182地號土地,依被告洪振崑等2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瑞峰、洪文川、洪嘉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位於94年9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下營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調解卷第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下營區公所110年9月17日所建字第1100632411號函及110年9月29日所建字第110065180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9-65、149、223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仍對於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8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182-5地號、182-6地號、182-3地號、182-1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鄭文通等6人及被告洪振崑等2人則主張182地號原物分割、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182-3地號、182-1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本院卷㈡第81、356頁),足見大部分共有人主張18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182-3地號及182-1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又就18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洪振崑等2人主張採用原告方案(本院卷㈡第356頁),被告鄭文通等6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357頁);就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鄭文通等6人及被告洪振崑等2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357頁)。茲就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⑴182地號土地北鄰大和街,東鄰未登錄土地,再往東則為水池街;182地號土地西鄰183-6地號土地,南鄰T字形未開闢計畫道路之182-4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為休耕犁田空地,臨太和街土地上有種植樹木,據被告洪義太稱182地號土地東北部之樹木為其種植。182-3地號土地西、北鄰182地號土地,東鄰未登錄土地,再往東鄰接被告顏豐生、顏榮霖共有之同段151-108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82-9地號土地,182地號及182-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下營區水池街15巷31號紅磚瓦造三合院之一部分,據被告顏豐生、顏榮霖稱該三合院為其祖父所建造,無所有權狀,目前出租他人居住。182-6地號土地與182-1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182-6地號土地東鄰同段151-142地號土地,再往東鄰接被告顏豐生、顏榮霖共有之同段151-34地號土地。182-5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與182-6地號土地間有182-4地號土地(T型未開闢計畫道路)相隔。182地號及182-3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占用182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182-3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7-141、167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51-3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51-10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00094290號函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29-348、卷㈠第343-34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9-276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⑵18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①原告及被告洪振崑等2人主張依原告方案,採南北縱向分割,由西向東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顏榮霖、顏豐生、鄭文通、鄭瑞明、鄭斯仁、鄭喬仁、洪瑞峰、洪義太、洪振崑;被告鄭文通等6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被告鄭文通方案,亦採南北縱向分割,由西向東依序分配予被告 洪義大 、洪振崑、洪瑞峰、原告、被告鄭文通、鄭瑞明、鄭斯仁、鄭喬仁、顏豐生、顏榮霖,是182地號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線進行分割,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以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北側均鄰大和街,對外通行無礙,應屬適當。
②原告方案及附圖方案均將182地號土地分割成10個區塊,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區塊地形大致呈南北向狹長樣貌,惟因182地號土地為北寬南窄之梯形地形,故上開2方案各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面寬及深度不同,尤以東北角呈銳角最明顯,分得東側者,雖距水池街較近,交通便捷,但地形呈三角形,在土地利用上,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地形為長方形不利。本院考量被告顏榮霖、顏豐生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51平公尺、50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顏榮霖、顏豐生分得編號B、C位置,按圖示比例尺1/1200換算實際縱深長度達約46.8公尺(計算式:圖面寬度3.9公分×1200100=46.8公尺),臨大和街之路面寬僅約1公尺餘(計算式:編號B面積51㎡46.8㎡≒1.09㎡;編號C面積50㎡46.8㎡≒1.07㎡),顯見土地縱度過深、面寬過窄,難為土地通常之使用,經濟效益顯有減損,對於被告顏榮霖、顏豐生日後利用土地甚為不便。而依附圖所示方案,被告顏榮霖、顏豐生分配在最東側如附圖編號I、J所示位置,雖分割後地形呈上寬下窄、如倒三角形,然北側鄰大和街寬度較大,對於被告顏榮霖、顏豐生日後經濟利用價值較高。再者,採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至J依序分配予被告洪義太、洪振崑、洪瑞峰、原告、被告鄭文通、鄭瑞明、鄭斯仁、鄭喬仁、顏豐生、顏榮霖取得,各區塊土地價值合計為3,106萬7,400元;而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價值合計為3,096萬8,145元等情,此有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見報告書第36、38頁),由此可見,採用附圖方案較原告方案之土地總價值較高,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③原告及被告洪振崑等2人、被告洪辛池、洪金旺、洪憲喨主張採用原告方案,亦即編號A至J依序由原告、顏榮霖、顏豐生、鄭文通、鄭瑞明、鄭斯仁、鄭喬仁、洪瑞峰、洪義太、洪振崑取得,亦即由原告分得最西側土地,被告洪振崑等2人分得最東側編號I、J所示,惟被告顏榮霖、顏豐生分得編號B、C位置臨大和街之路面寬僅約1公尺餘,不利於土地利用,詳如上述,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告只想分得原告方案編號A位置,因為該位置將來計畫道路開闢後,地點最好,原告不在乎其餘共有人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212-213、501頁),顯見原告方案係依其主觀上對己身最為有利之分割方法,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使各共有人公平取得共有土地之精神,顯不足採。另被告洪振崑等2人主張:其欲分得如原告方案編號I、J所示位置,因為渠等在該區塊種植椰子樹等果樹,及對街有被告洪義太所有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0、502頁),然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雖對被告洪振崑等2人現種植果樹有直接影響,其餘共有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土地(本院卷㈠第502頁),而不生影響,惟18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種植果樹不合於經濟目的之土地利用,倘以被告洪振崑等2人種植果樹位置為決定分割方法之重要因素,而將原告方案編號I、J分配予該2人,卻造成被告顏榮霖、顏豐生分得編號B、C位置鄰大和街之寬度太窄,致將來利用土地困難,而無從發揮地盡其利之最大經濟效益,實不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難認公允,且被告洪義太在對街有建物乙節,核與182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所應考量因素並無密切關連性。又依原告方案,雖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附圖方案找補金額少198,339元(計算式:788,019元-589,680元=198,339元),然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多寡,係受原應有部分面積與配受面積之增減、分割後各配受部分及保持共有部分價值之高低等因素影響,不宜僅憑補償金額多寡決定分割方法。
④綜上所析,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等各因素,認18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整體經濟效益,較為公平適宜,爰定18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且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主張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洪振崑等2人、被告鄭文通等6人則主張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均為田地目,其上無建物,其中,182-5地號土地面積959平方公尺,地形為梯形,北側及東側均臨同段182-4地號土地之6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182-6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地形為倒三角形,北側及西側均臨同段182-4地號土地之6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見估價報告書第12頁),足見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頗佳,於計畫道路開闢後,對外通行無礙,佐以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10人,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洪振崑等2人、鄭文通等6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至少4分之3,均明確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故將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且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非適宜,難為採憑。
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縱未相鄰,僅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已,非不得合併分割。查,182-5地號土地、182-6地號土地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182-4地號土地,此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00094290號函附地籍圖即明(本院卷㈠第343-347頁),惟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人數有10人,除共有人中除原告及被告洪瑞峰以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洪振崑等2人、鄭文通等6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410、500頁),復佐以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屬住宅區,並無因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為免土地細分,以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雖函覆本院稱: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之地界不相連,無法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㈡第159-160頁),然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數筆土地仍得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定之,縱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僅屬不得合併為同一地號而已,應無不許合併分割之理,詳如上述,是以,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得以採用合併分割定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附圖方案,採東西向水平方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鄰未開闢計畫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較佳經濟效能,且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均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計之面積相符,復為被告洪振崑等2人、鄭文通等6人所同意之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182-3地號土地及182-1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182-3地號、182-10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15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大部分共有人陳明同意採取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卷㈠第132頁、㈡第356-357頁),認採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分割,不僅能維持182-3地號、182-10地號土地之完整,且因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結果,較符合市場行情價格,於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從而,182-3地號土地及182-10地號土地各採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82地號、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寬深度比例及土地利用適宜性等各項條件均有差異,致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始為公允。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182地號、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宗地間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錢如附表三、五所示,此有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8月18日DA南辜000000000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憑,顯見該估價報告之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價過程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是以,各共有人間就其分配後土地價差部分,應按附表三、五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㈣末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洪瑞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雖遭債權人 王金足 查封登記,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逕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既有使用狀況、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告及被告鄭文通提出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182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依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182-5地號及182-6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並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182-3地號土地及182-1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181,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已繳測量費19,200元、原告已繳182地號、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鑑定費12萬元、被告鄭文通已繳測量費1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59-363頁),其中訴訟費用即鑑定費12萬元,與被告洪辛池、洪金旺、洪憲喨、洪文川、洪嘉鴻無關,此部分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應由原告、被告鄭文通等6人、被告洪振崑等2人及被告洪瑞峰按如附表六A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61,940元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六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82地號
(面積:1,815㎡)
182-5地號(面積:959㎡)
182-6地號(面積:325㎡)
182-3地號(面積:144㎡)
182-10地號(面積:6㎡)
1
鄭文通
27分之4
27分之4
27分之4
27分之4
27分之4
2
鄭斯仁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3
鄭喬仁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54分之4
4
洪義太
4分之1
6分之1
4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5
洪瑞峰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
洪振崑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7
顏豐生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8
鄭瑞明
27分之4
27分之4
27分之4
27分之4
27分之4
9
張鳳美
12分之1
12分之2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
顏榮霖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1
洪辛池
✗
✗
✗
30分之1
30分之1
12
洪金旺
✗
✗
✗
30分之1
30分之1
13
洪憲喨
✗
✗
✗
30分之1
30分之1
14
洪文川
✗
✗
✗
12分之1
12分之1
15
洪嘉鴻
✗
✗
✗
3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二:182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歸屬
分
割
方
法
附圖標示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82-A
454㎡
洪義太
182-B
151㎡
洪振崑
182-C
151㎡
洪瑞峰
182-D
151㎡
張鳳美
182-E
269㎡
鄭文通
182-F
269㎡
鄭瑞明
182-G
134㎡
鄭斯仁
182-H
135㎡
鄭喬仁
182-I
51㎡
顏豐生
182-J
50㎡
顏榮霖
附表三:18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鄭斯仁
鄭喬仁
顏豐生
顏榮霖
洪義太
95,670元
101,653元
25,081元
19,396元
241,800元
洪振崑
34,077元
36,207元
8,933元
6,908元
86,125元
洪瑞峰
34,076元
36,208元
8,933元
6,908元
86,125元
張鳳美
34,077元
36,207元
8,933元
6,908元
86,125元
鄭文通
56,944元
60,506元
14,927元
11,545元
143,922元
鄭瑞明
56,943元
60,506元
14,928元
11,545元
143,922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311,787元
331,287元
81,735元
63,210元
788,019元
附表四: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歸屬
分
割
方
法
附圖標示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82-5甲
186㎡
鄭文通
182-5乙
186㎡
鄭瑞明
182-5丙
93㎡
鄭斯仁
182-5丁
93㎡
鄭喬仁
182-5戊
187㎡
張鳳美
182-5己
107㎡
洪振崑
182-5庚
107㎡
洪瑞峰
182-6辛
241㎡
洪義太
182-6壬
42㎡
顏榮霖
182-6癸
42㎡
顏豐生
附表五:
182-5地號、182-6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洪振崑
洪瑞峰
洪義太
顏榮霖
顏豐生
鄭文通
46元
46元
315元
15,393元
10,299元
26,099元
鄭瑞明
84元
84元
569元
27,788元
18,592元
47,117元
鄭斯仁
42元
42元
285元
13,894元
9,295元
23,558元
鄭喬仁
42元
42元
285元
13,894元
9,295元
23,558元
張鳳美
1元
1元
7元
353元
237元
59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15元
215元
1,461元
71,322元
47,718元
120,931元
附表六
編
號
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12萬元之負擔比例
(A欄)
第一審訴訟費用
61,940元之負擔比例
(B欄)
1
鄭文通
1000分之148
10000分之1480
2
鄭斯仁
1000分之74
10000分之740
3
鄭喬仁
1000分之74
10000分之737
4
洪義太
1000分之225
10000分之2155
5
洪瑞峰
1000分之83
10000分之833
6
洪振崑
1000分之83
10000分之833
7
顏豐生
1000分之28
10000分之280
8
鄭瑞明
1000分之148
10000分之1480
9
張鳳美
1000分之109
10000分之1079
10
顏榮霖
1000分之28
10000分之281
11
洪辛池
✘
10000分之16
12
洪金旺
✘
10000分之16
13
洪憲喨
✘
10000分之16
14
洪文川
✘
10000分之38
15
洪嘉鴻
✘
10000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