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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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台北市○○○路○號一樓一○四九至一○八七、二○六九室之「榮豪音響店」之負責人,明知「瘋女人」、「世事多變」、「 入來阮 夢中」、「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音樂著作,為 羅文聰 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故上開音樂著作,未經金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當不得擅自重製之,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金通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榮豪音響店,與店內員工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將內含非法重製前開音樂著作之CF記憶卡一片,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金通公司委託蒐證人員甲○○,並由店內員工將CF記憶卡一片安裝在甲○○之伴唱機中,在現場測試無誤後由甲○○取回,以此方式侵害金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金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榮豪音響店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將前開內含違法重製音樂著作之CF記憶卡一片售予甲○○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金通公司確實享有重製「瘋女人」、「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 董雅芬 、告訴代理人王莉莉指訴明確,並有前開音樂著作之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CD封面影本等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否認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開CF記憶卡之事實,惟證人甲○○證稱: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先到被告所經營之榮豪音響店詢問加歌曲之事,店內員工說正版一萬五千五百元,盜版九千元,歌曲的曲目有三千三百多首,其說要買盜版,店員說過年期間缺貨,要其過幾天再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其再到上開音響店,就跟被告說要加歌曲,被告說有聽店員講過,於是直接抱其機器下樓,有一位技術員將其機器的外面鐵皮拆開,被告則到右邊辦公室取出一包歌單及一盒機器,被告將歌單交給其,將白色盒子交給技術員安裝在機器內,過幾分鐘後更換完成測試成功後,其就將九千元交給被告,從頭到尾被告均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十紙附卷可參,參諸該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及二十七分十五秒許甲○○交付貨款時,畫面上面向鏡頭收錢及送客者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是以其辯稱並未販售CF記憶卡予甲○○等情,委無足採。又被告販售之CF記憶卡經以伴唱機播放勘驗結果,確實有前開七首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已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於修正後改列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構成要件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法定刑則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與店內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在中影公司任職,並非無著作權之概念,竟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對被害人損害甚鉅,並參酌其非法重製之數量、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