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0號
原告嘉寧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陳佳雯律師被告馨兒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一至六二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
⑴樣品費: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第一0一至一0三頁。)⑵返還定金: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七、一0五頁)⑶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七頁)。
⑷貨款:買賣價金請求權(第八頁)。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至六見一0一至一0六頁)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高獻卿 經由第三人丁○○介紹,而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夫甲○○。 丁君 宣稱被告公司係韓國嬰兒用HAPPYLAND總代理,可提供原告在台灣等地唯一經銷權,原被告遂約定由被告提供樣品,交原告舉辦展示會。同年六月,原告與丁○○、甲○○赴韓考察、選購展示樣品,被告本應負擔樣品費用二分之一,但由原告與 蔡君 先行墊付─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二千元;事後被告僅清償二萬四千元,尚欠五萬八千元未付。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舉辦展示會後,接獲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訂單,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貨,同年九月五日雙方簽訂「訂購確認單」,金額如上;原告本應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雙方同意降為三十萬元,交付訂金後,被告應在三十日內出貨。同年九月十一日,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號PA六四一0四四、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但被告未於三十日內(同年十月十一日前)出貨,經催討亦無效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故上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僅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還訂金十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償還。至於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失利益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亦應一併賠償(另參見第六二頁)。
三、被告另向原告訂購貨品,尚有貨款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未付,雙方合作關係既已結束,被告亦應清償此部分貨款。
四、代墊款項之補充:⑴代墊樣品費係原告與丁○○所支付,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
及丁○○借款新台幣八萬二千元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指示原告及丁○○直接將借款交付(匯至)韓國HAPPYLAND公司,以代馨兒房公司所應交付予韓國HA
PPYLAND公司之樣品費用(即指示交付之觀念)。⑵上述匯款資料,雖係由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匯款手續,然實際
上係由原告與丁○○共同墊款,此可由原告於丁○○匯款後簽發一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到期日,票號NO0000000,面額為四萬元(扣除經與丁○○會算後,原告所應負擔之數額)之支票交付予丁○○先生可稽。
⑶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樣品由原告與蔡君各付二分之一費用,然依蔡君證言可知
,本件樣品中一半所有權亦應歸屬於原告。惟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十日於永和市舉辦發表會後,本件樣品已由丁○○取走一半,而當時原告本欲於台中再舉辦一次展示會,故剩餘樣品即送回被告倉庫盤點,事後竟由被告自行賣出。則被告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賠償、返還責任。
五、定金與買賣契約方面:⑴展示會後,原告收受大量訂單並向被告訂貨,被告傳真原告「訂購確認單」後
,雙方同意訂金降為三十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一張,支出證明單經被告人員甲○○載明「九月份進貨訂金三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當原告列出商品明細向被告訂貨(要約),而被告將訂購確認單傳真予原告(承諾)時,雙方已就買賣契約的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規定,前開訂貨契約亦當然推定為成立。
⑵至於被告退還高獻卿先生十萬元,係因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公司高獻卿乃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至被告公司甲○○先生處,要求退還訂金三十萬元,被告因經濟拮據,故僅退還部分訂金十萬元。職是,該十萬元純係被告退還之訂金,與被告投資設櫃毫無關係。
⑶被告就三十萬元用途及交付十萬元予原告之原因,說法前後矛盾。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第四項中稱該三十萬元部分為應支付被告之貨款,部分為原告同意參與競標國防部福利總處各營站專櫃之入股基金,極小部分微小訂;後又於其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項第三款中稱該筆三十萬元為履行經銷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實可知其所辯者,均為脫免責任之遁詞,蓋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入股被告之公司,被告所提認股確認書僅係「意願書」,被告指稱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並非屬實。又被告與國防部福利總處簽訂設櫃合約一事,由於原告從未同意參與該項投資,故該合約乃屬被告之自行投資,與原告並無關聯。
⑷「馨兒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地區經銷合約書」已由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合意終止,則被告不得再依該項合約書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倘原告所支付三十萬元非代墊款而係該合約保證金,經銷合約既經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二十萬元。
六、另筆貨款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查原告另曾將貨品交由被告置於其店內販售,結束合作關係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元月份貨款共計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則按買賣(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或委賣(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筆貨款或將出賣該貨品所得之價金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交付與原告。被告亦自認此一金額存在。
(叁)證據:⑴樣品費明細與匯款單據。⑵訂單五份。⑶訂購確認單一份。⑷支出證明單。⑸律師函。⑹被告應收帳明細與庫存資料。⑺手寫進貨明細及銷貨單。
聲請訊問證人丁○○、 林宗賢 (被告經理)、 陳玉如 (被告店長)、乙○○(原告法定代理人)、 高淑茹 (原告員工)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六頁背面)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不同意樣品費項目追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見第一一一頁)
二、樣品費方面:原告並未證明代墊樣品費。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舉辦展示會後,所使用樣品貨款八萬二千、關稅等五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已由丁○○證明應由原告與蔡君各負擔二分之一,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並未證明,其主張展示會後二分之一商品送至被告倉庫,卻無相關文件,反而要求訊問原告員工、法定代理人,並不可取。(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三、二十萬元定金方面:⑴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訂立台灣地區經銷合約(下稱:經銷合約),原告
應依合約第三條同時交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但原告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僅交付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需款而取回十萬元,此後未再支付八十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終止銷合約,被告自得沒入原告所交付二十萬元保證金。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⑵上述合約並非僅供原告向銀行增加融資額度之用,而無代理經銷之意。否則
,原告何需籌辦展示會?支出證明單雖記載係九月份進貨訂金,但實為履約保證金。(第五一頁)⑶因原告公司高獻卿同意入股被告,且被告競標國防部福利總處各營站專櫃銷
售嬰兒用品及原告公司產品一事,亦獲原告同意;故原告所支付三十萬元部分係支付貨款,部分上述競標之入股基金、極小部分為小訂。然而,被告得標上述專櫃後,原告未依約入股反而要求撤資,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還十萬元。上述專櫃後因資金不濟遭福利總處解約並沒入設櫃保證金。(第一七頁)
四、損害賠償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方面:⑴原告主張已提出訂購確認單,並給付定金三十萬元,故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則事後被告未依約交貨,應賠償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云云。但是,原告所交付三十萬元係保證金,且依約沒收,與買賣契約無關;再者,訂購確認單未經雙方用印,雙方尚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第一一八頁)⑵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係原告片面製做,買受人亦無客戶名稱,日期分別為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相差月餘,竟未分批近送訂購確認單,反而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一次向被告提出訂購確認單,顯與商場交易不符,並不可取。況且,訂購確認單僅具有要約之引誘或或要約性質,尚待被告同意方生效力;何況,原告亦未依確認單支付百分之三十金額(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做為訂金,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第八五至八六頁)
五、另筆貨款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方面:不否認未付貨款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但原告亦欠被告貨款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兩相抵銷,原告債權已不存在。(第八五頁)
(叁)證據:(摘要)
⑴認股確認書,⑸馨兒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地區經銷合約書,⑹銷貨單一疊,⑺國防部福利總處精品專櫃設置營運合約書。
聲請訊問證人丁○○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書狀就樣品費追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但本院認為對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並無影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當庭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訂立台灣地區經銷合約(即經銷合約),依合約第三
條規定,原告應同時交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對於事後有無降低保證金,雙方意見不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合意終止銷合約。
⑵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號PA六
四一0四四、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張,被告持以兌付(雙方對於付款目的有爭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返還十萬元予原告。
⑶被告不否認未付貨款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
三、爭執要旨:⑴樣品費方面:
原告主張依協議代被告墊付八萬二千元,被告尚欠五萬八千元未付。被告否認雙方協議分擔費用,原告也未代墊費用。
⑶損害賠償方面:
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貨品,已依約支付三十萬元定金,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使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也未依約支付三成定金─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故被告未出貨亦未違約。
⑶返還二十萬元方面:
原告主張所支付三十萬係買賣定金,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剩餘二十萬元定金,否則即係不當得利。被告辯稱三十萬元係經銷合約權利金,與買賣契約無關,原告未依約支付一百萬元經銷權利金,剩餘二十萬元定金因被告違約金而被沒收。
⑷另筆貨款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欠付此部分款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無權抵銷。被告同意此筆款項,但以原告另欠貨款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六元抵銷。
四、樣品費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協議代被告墊付八萬二千元,被告尚欠五萬八千元未付。被告否認雙方協議分擔費用,原告也未代墊費用。經調查:
⑴證人丁○○就此證稱:(第九三至九四頁)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舉辦的商品上市發表會,商品的關稅及貨款費用是何人付的?)是我和原告各付二分之一,總金額我忘記了,大概是二十幾萬元。
商品有部分是從韓國帶回來的,展示的第二天丁先生也有貨車送貨過來,我記得這些貨應該從韓國進口,但貨慢了一天才到,為何是從甲○○先生那邊載來我不清楚。」「(費用如何分擔?)展示後貨品會有瑕疵,瑕疵貨不太容易出售,展示後的
貨品,是由我和原告的高先生處理,因為費用是我與原告各出二分之一,所以貨品也是我與原告各分二分之一,我們不用再向被告收錢。」「(最後商品如何分?)我們事後領取的貨品,都有簽單據給原告,我們有算
過帳,差不多是二分之一。共展示二天,第二天我去一下,後來如何處理貨我就不知道。」「(提示原證一樣品費用明細有何意見?)我印象中總共是二十萬元,是原告
代墊八萬多元(這部分是貨款),其他還有關稅。」「(樣品費、關稅費是如何分擔?)由我與原告各付一半,與被告無關,因為
被告沒有拿貨。」依據蔡君證詞,樣品費與關稅係由原告與蔡君平均負擔,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代付八萬二千元一事,即非可取。至於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原證一)僅能證明支付此等費用,尚不能證明係為被告墊付。
⑵原告另主張展示會後,蔡君取走二分之一,剩餘二分之一樣品送回被告倉庫盤
點,事後竟由被告自行賣出云云。經被告否認此情,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收取此等貨物之單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因此,原告主張「代墊」樣品費八萬二千元或遭被告取走此等樣品,並非實情。
五、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貨品,已依約支付三十萬元定金,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使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也未依約支付三成定金─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告縱未出貨亦無違約。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雙方成立右述買賣契約,固提出估價單(原證二)為證。但是,估價
單係原告單方面文件,未經被告簽認,難認被告已收受此等文件;何況,估價單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相差月餘,原告竟未分批近送訂購確認單,反而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一次向被告提出訂購確認單,顯與商場交易不符,實難採信。
⑵再者,原另提出訂購確認單一份佐證(原證三)。不過,確認單並無被告簽章
,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其內容;原告另稱此文件係被告回傳原告,亦無相關資料證明。此外,確認單第二點要求原告應支付百分之三十款項為定金─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復未能證明已如數支付定金(僅付二十萬元),則原告指稱被告違約,即非實情。
⑶被告雖承認收取三十萬元,但否認定金縮減至三十萬元;原告則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證實雙方修正定金數額為三十萬元,故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如數支付定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非可取。
六、返還二十萬元方面:原告主張所支付三十萬係買賣定金,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剩餘二十萬元定金;否則即係不當得利。被告辯稱三十萬元係經銷合約權利金,與買賣契約無關,原告未依約支付一百萬元經銷權利金,剩餘二十萬元定金因被告違約金而被沒收。經調查:
⑴如右述所述,原告所主張買賣關係未曾發生,惟原告所支付三十萬元卻記載為
九十一年九月份進貨定金,則有被告出具之支出證明單可證(見原證四);此一單據顯與實情不符,被告受領此筆金錢即缺乏法律上原因。
⑵被告雖聲稱該筆款項實係支付經銷合約權利金,顯與「支出證明單」不符,又
無其他證明佐證,本院無從採信。又,雙方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經銷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末頁註記可證(見被證五);雙方當時既未約定原告所交付權利金由被告沒收,縱使上述款項確係權利金,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仍應返還於原告。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高獻卿同意入股被告公司一事,固提出認股確認書一份
為證。但是確認書係高獻卿個人名義,而非原告公司,此一辯解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另稱競標國防部福利總處各營站專櫃銷售嬰兒用品及原告公司產品一事,亦獲原告同意,所支付三十萬元部分係此部分入股金云云;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不採。
因此,除被告已返還之十萬元外,被告收取其餘二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
七、另筆貨款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方面:雙方均同意此一債務存在;但被告以原告另欠貨款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六元而主張抵銷。惟被告所提出銷貨單(被證六)並非原告名義,亦無原告人員簽認,尚不能認為原告積欠此等貨款,故被告此一抵銷抗辯並不可取。
八、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見原告聲明)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之不當得利與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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