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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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固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負責人(址設臺北市○○街○○號),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A及圖ONECAFE」之商標,係經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專用期間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用於其所經營之「AONECAFE」咖啡美食館(址設臺北市○○○路○○巷○號),以行銷經營其所販賣之咖啡,詎丙○○明知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不得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竟仍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以固特公司名義經營「A1咖啡館」(以銷售咖啡、午茶及義式麵點)為業,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ABSOLUTEONECOFFEE及A1設計圖」之近似於甲○○所已註冊之「A及圖ONECAFE」服務標章,已足使他人產生標章識別之混淆,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之名片,及兩者商標讀音近似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商標及店名均係委由丁○○所構思設計,而其所有之前開商標申請前也曾委由乙○○查詢,確認無相近似的商標才提出申請,況其上開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並不近似,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委託其設計咖啡店的商標,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參考,其於是依照自己的構思設計咖啡店的商標,連咖啡店的英文名稱也是其向被告建議的,其將店名取為「ABSOLU
TEONE」,縮寫為「A1」,其中「A」表示「ABSOLUTE」,1表示「NO.1」之意,在設計前未曾看過告訴人的商標,且也有上商標局網站查閱,在咖啡連鎖相關行業部分找不到相似的商標名稱,因此就如此設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其收到被告信函附有名片及型錄,委託其代為申請商標,受理後其在該類別以文字及圖形查詢,並未查到相近似的商標,因此則依相關流程辦理,該商標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核准,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公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被告所使用之店名及商標既係全權委由他人設計聲請,並未對商標之名稱及圖樣之設計提出任何意見,且其所委託之證人於設計及申請前均對該商標有無與他人之註冊商標近似為查核,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品服務使用之犯意。
(二)況商標在外觀上或觀念上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⑶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項規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商標均為聯合式,告訴人商標係以放大外文「A」,下置縮小字體「ONEC’AFE」,而被告商標係放大「A1」文字,下並列縮小字體「ABSOLUTEONE」,兩者商標均有放大之外文以加強消費者印象,是應認告訴人商標係以「A」為主要部分,被告商標係以「A1」為主要部分,兩者給消費者之印象自不相同;再者,告訴人商標縮小字體為ONEC’AFEEspresso,被告商標縮小字體則為ABSOLUTEONE,兩者之觀念意涵亦不相同;而被告商標係以土黃色為底,大寫「A1」字體為咖啡色,其餘字體為黑色,告訴人商標大寫「A」字體,下置長方形外框,左右分別內置「ONE」、「C’AFE」,外框下置Espresso,字體均為白色,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均不近似,而無使消費者誤認或混同之虞;此外,本件將兩商標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兩者構圖意匠截然不同、外觀迥然有異,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智商0941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人雖指稱兩商標讀音均為英文之「AONE」而近似,然證人丁○○、乙○○均證稱:被告的商標「A1」,因為是寫「1」,所以會念中文「1」而非英文的「ONE」(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況告訴人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A」已如前述,自與「A1」之讀音不同,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之商標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或觀念上均與告訴人商標有別,而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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