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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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曾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9/21│106/03/30~106/04/05│105/01/10│││││││││││├────────┼───────────┼───────────┼───────────┤│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7號│11411號│453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79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9/29│107/02/08│107/04/30│├───┼────┼───────────┼───────────┼───────────┤││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79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106/11/06│107/03/19│107/05/30││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25號│第3524號│第3720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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