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承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宇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魏宇承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後,詎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營利而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5時2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無線網路而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熊熊」),並在「雙北XU茶の魔手」之聊天室群組內,張貼「紫公仔新配方舒服的不要不要能吃能睡能跑能跳能愛愛」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觀覽,而著手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即喬裝買家與魏宇承進行私訊交談,並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魏宇承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魏宇承乃未能既遂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魏宇承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承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色小惡魔紫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3.83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WeChat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通訊對話譯文、查獲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宇承前以不詳方式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後,嗣因故起意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於WeChat上刊登訊息求售,揆諸上開說明,即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本得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仍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且被告前於106年9月15日,甫以相似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查獲(此部分由臺灣新北方法院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竟旋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再參以本案業經依法予以減刑2次,衡情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色小惡魔紫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業如上述,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紫色包裝袋5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乃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5包│││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驗餘合計淨重63.8│││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399公克)│││小惡魔紫色包裝袋咖啡包││├──┼────────────┼─────────┤│二│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