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富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所為之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富餘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然並未依法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並提出於本院,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