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進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為警欄查,」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暨於證據欄中增列「105年12月1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又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之情形下,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被告李進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欄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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