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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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謝福華 即福德競技場
謝葉月蓮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葉月蓮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葉月蓮其餘之訴及原告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九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葉月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謝葉月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雖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為被告,然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571頁),乃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依雙方協調結論補償原告謝福華即福德競技場(下稱原告謝福華)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正,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謝葉月蓮8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當庭變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華290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葉月蓮8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235、241、535頁)。
其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福華於70年間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法使用苗栗縣○
○鄉○○段近後龍溪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於97年起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作為福德競技場營業,然被告卻以其經過經濟部水利署二河局(下稱二河局)許可使用該地設立
145號油氣井工程(下稱系爭油井工程)為由,於系爭河川公地進行系爭油井工程。而被告因為想使用伊建闢之停車場做為系爭油井工程之場地,以及進行系爭油井工程毀損伊所埋設之電纜、供電管線及其他設備等事情,乃於98年1月9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1日與伊進行協調,嗣被告於同年3月11日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表示願意補償伊
290萬元,有會議記錄乙紙可憑,詎料被告竟發函表示不予任何補償,顯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會議結論提起本訴。㈡原告謝葉月蓮於70年間即承租苗栗縣○○鄉○○段R7區(下
稱系爭R7河川公地)使用,為合法使用人,然於106年9月初,被告為使重型吊車能進入系爭油井工程場地施工,明知系爭油井工程場地外圍為原告謝葉月蓮所使用之種植許可區,竟擅自於伊使用的區域鋪碎石通行,毀損伊所使用土地上種植之地瓜、香茅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華290萬元及自107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葉月蓮8萬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探採事業部雖有與原告謝福華於98年3月11日進行系爭會議,然依該協調紀錄明示「須經中油探採事業部依序陳准後生效」,而被告探採事業部嗣以依法無據為由,並未核准,是此一附保留條件之法律行為,並未生效;又原告謝葉月蓮請求其農作遭毀損,被告認原告農作之價值應僅有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做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謝福華有於97年間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經營福德競技場使用。
⒉原告謝福華與被告有因原告謝福華主張被告於系爭油井工程
進行中毀損其競技場的設備,於98年1月9日、98年2月5日、98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內容如卷第35至41頁之會議紀錄所載。
⒊原告謝葉月蓮於就系爭R7河川公地有使用權如下表所示:
┌─┬──────────┬─────┬───┬──┬────────┬───┐│編│地號│許可依局│面積│使用│用地期限│附圖││號││││種類│││├─┼──────────┼─────┼───┼──┼────────┼───┤│1│苗栗縣○○鄉○○段R7│二河局│0.6626│草皮│93年12月1日至98│卷377│││││公頃││年12月31日││├─┼──────────┼─────┼───┼──┼────────┼───┤│2│苗栗縣○○鄉○○段R7│二河局許可│0.6626│草皮│98年12月1日至│卷377││││書水授二字│公頃││101年11月30日止│││││第001388號││││││││(卷第201││││││││、375頁)│││││├─┼──────────┼─────┼───┼──┼────────┼───┤│3│苗栗縣○○鄉○○段R7│二河局許可│0.1888│草皮│100年6月23日至│卷441││││書水授二字│公頃││103年6月22日止│││││第001700號││││││││(卷第439││││││││頁)│││││├─┼──────────┼─────┼───┼──┼────────┼───┤│4│苗栗縣○○鄉○○段R7│二河局許可│0.1209│低莖│103年6月23日至│卷445│││-0│書水授二字│公頃│作物│108年6月22日止│││││第001486號││││││││(卷第207││││││││、443頁)│││││└─┴──────────┴─────┴───┴──┴────────┴───┘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謝福華是否得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向被告請求290
萬元?⒉原告謝葉月蓮於106年9月間是否為系爭R7河川公地之合法
使用權人?若是,其是否因被告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損害為何?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謝福華是否得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向被告請求290
萬元?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該事實已經確定發生,法律行為則發生效力,即所謂條件成就。
⒉查原告謝福華與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會議紀錄,其中協調
情形及結果雖載明「⒈經協調結果競技場同意由中油公司支付整地、鋪設級配料、地上林木等補償費新臺幣290萬元整」等語,然末亦載明「⒍本協調紀錄須經中油探採事業部依序陳准後生效」等語,該會議紀錄業經原告謝福華簽名其上,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87頁),是上開內容應為原告謝福華所知悉甚明。嗣該會議記錄未經被告公司核准,並有被告所提之函文及被告公司內部簽文可證(見卷第255、599至623頁),故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協調結果之條件即未成就,是原告謝福華主張依此會議紀錄之協調結果向請求原告給付290萬元,洵屬無據。
⒊原告謝福華雖稱該「本協調紀錄須經中油探採事業部依序陳
准後生效」之附款內容僅為行政慣例,然衡以被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其以分工並層轉上級決定重要事項之方式而確保、監督公司之決定,亦符合實務商業營運之運作,是被告與原告謝福華協調後註記此附款約定,縱為「行政慣例」,對於被告仍有其實益及必要,而為系爭會議協調結果內容之一部,對於原告謝福華亦有效力,故其所辯,尚無可採。㈡原告謝葉月蓮於106年9月間是否為系爭R7河川公地之合法
使用權人?若是,其是否因被告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損害為何?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謝葉月蓮主張其使用之土地遭被告毀損農作受有損害,則應對此舉證。
⒉查本件原告謝葉月蓮於106年間為系爭R7河川公地之使用權
人,使用之範圍為0.1209公頃(見不爭執事項四編號4);又被告於97年9月4日經二河局核准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為系爭油井工程,該系爭油井工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外圍,即緊貼著原告謝葉月蓮所使用系爭R7河川公地等情,有經濟部
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10號函文及附件案1、案2、案7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63至373、44
3至4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謝葉月蓮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初,為使重型吊車能進入系爭油井工程場地施工,於其所使用的區域鋪碎石,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共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觀之照片中之土地,確實其上舖有碎石,且被告對於其於106年9月初,為使重型吊車能進入系爭油井工程場地施工,於其所使用的區域鋪碎石乙情,亦未以爭執,並陳稱:我們要進入油井區,需要經過原告一小部分土地等語明確,又參以被告所聲請使用系爭油井工程場地,亦確緊貼原告謝葉月蓮所使用系爭R7河川公地(如卷附377、445頁圖示),是原告謝葉月蓮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謝葉月蓮於其使用之系爭R7河川公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被告鋪設碎石之行為而毀損,受有1萬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71頁),然其餘農作之損失,並未見原告謝葉月蓮舉證,故原告謝葉月蓮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可採,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謝葉月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聲請調解狀之繕本已於107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9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福華請求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因會議記錄未成效力,故其向被告請求290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謝葉月蓮依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1萬元,並自107年4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