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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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明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許」;暨於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11月26日調查報告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經判決處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又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林明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旋於翌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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