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19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他卷第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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