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廖美惠 視同上訴人 廖淑美
廖淑容 被上訴人 許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倢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廖淑美、 林廖淑容廖瑞香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清洗陽台將污水注入樓下,造成原為廖瑞香所有、現為伊與廖淑美、林廖淑容公同共有之房屋污損,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廖淑美、林廖淑容為原告後,判決上訴人與廖淑美、林廖淑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在案,並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廖瑞香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遭污損之房屋即屬上訴人與廖淑美、林廖淑容公同共有,又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廖淑美、林廖淑容,其效力自及於廖淑美、林廖淑容,爰併列廖淑美、林廖淑容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上訴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則登記為廖瑞香所有,惟廖瑞香業於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因清洗系爭4樓房屋外擴之陽台門窗,疏未注意污水流向,亦未作防護措施,導致大量污水注入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內,造成陽台污損及原放置在陽台上之物品毀損,所受損害經委請廠商估算後,合計為11萬2242元,被上訴人自應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並無另行裝潢及施作陽台,現況與被上訴人購入時相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事發時並未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而是暫借胞姊許倢瑜使用,被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20日始住進系爭4樓房屋,惟僅偶爾放假時會去住,並無入內打掃,故上訴人所述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觀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並未裝設鐵窗及遮雨棚,上訴人任意將連水都會毀損之物品擺放於無任何遮蔽之陽台,焉能保證1滴雨水、1絲陽光都不會打入進而造成損害。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損害物品為其所有、當時污水量多少,並提出各該物品自購買之日起至其認為遭被上訴人之污水損害之日止之錄影監視畫面及有註記日期之照片,以證明物品損害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污水所造成。另事發當時上訴人在系爭3樓房屋內既看見污水滲入,卻未將物品移開,故意任其毀損,亦不合常理,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縱認被上訴人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應提出毀損物品經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鑑定之證明,且賠償金額應按折舊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並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現仍登記於廖瑞香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5、46、74頁,並有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2份為證】。
㈡、廖瑞香業於97年8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6、74頁,並有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3至9頁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43號、104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拋棄繼承卷宗(即如本院卷一第95至128頁之影本)核閱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清潔系爭4樓房屋陽台不當流下污水污損陽台及物品,致財產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於105年12月27日住在系爭4樓房屋一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倢瑜亦於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當時住在新竹,係由伊與友人暫住系爭4樓房屋,在年終掃除清潔窗戶,剛開始洗的時候,上訴人就上來按門鈴,伊就沒有再洗,20幾分鐘後警員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復無法確認系爭4樓房屋究係何人在場(詳下述)。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管理、維護其應有部分即系爭4樓房屋。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暫借許倢瑜使用,亦不能藉此解免其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責,且尚應負監督之責。是如許倢瑜使用系爭4樓房屋不當造成他人損害,被上訴人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陽台物品遭污損一情,固於原法院提出照片5張
附卷為憑(見簡字卷第93至94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陽台上有椅子、水壺、花盆、塑膠袋等日用品堆置之情形,既未記載拍照日期,亦未顯示各該物品有遭水污損之痕跡或陽台有何積水之情形,自難遽予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遭樓上注水污損時曾報警處理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7年4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3640號函覆稱:經查處理員警為 柳昱維吳師禹 2人等語(見簡字卷第133頁),上訴人並聲請原法院傳喚該2名員警到庭作證。證人吳師禹於原法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有接到上訴人報案,時間不記得,上訴人先帶員警看3樓後陽台,有水從牆壁壁緣滴下來,整個陽台都是水,盆栽有滴到水,陽台有雜物,其他沒有印象; 伊有 到4樓去看,上訴人也有跟伊去4樓,當時4樓只有1個人在現場,究竟是何人沒有印象,只記得是女性,但不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她在做清潔工作,清潔的位置也是後陽台,伊有告訴她要改善,她說會改善等語(見簡字卷第138頁)。證人柳昱維則於原法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水是從4樓一直往下滴,滴到3樓陽台,伊看到盆栽損害,但沒有看到紗窗、門損壞,只有看到雜物,後來伊沒有到4樓看現場狀況等語(見簡字卷第138頁)。足見系爭4樓房屋於
105年12月27日施作清潔工作時,確有污水沿系爭4樓牆壁注入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盆栽污損無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盆栽遭損害一節,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其他物品遭損害之部分,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再就盆栽損害額之部分,上訴人雖未提出單據以資佐憑,然
經原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為1萬元,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與常情不符之處,亦屬適當。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認為因105年12月27日系爭4樓房屋施作清潔工作致污水注入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額為1萬元。逾上開數額之部分,未據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損害範圍,而不能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僅能認為系爭3樓房屋受有盆栽污損之損害,數額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