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憲樹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憲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憲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因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碎塊、白色粉末、白色摻雜淡黃色碎塊16包,經送鑑驗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0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02、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碎塊、白色粉末、白色摻雜淡黃色碎塊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塑膠鏟管,皆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聲請人係因被告死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