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 高鳳祺 被告 楊富榮 訴訟代理人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夫,竟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新北市不詳處所通姦1次,因而受孕於106年12月間產下1女,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配偶權,且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有通姦產女之事實,縱令屬實,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詐稱在外通姦產女,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健康權及配偶權,其亦得備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查原告之上開主張,雖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前後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後者應屬訴之追加,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嗣並就追加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4月5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
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明知被告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不詳處所,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因而受孕,於
106年12月間產下一女(姓名、年籍不詳)。嗣因被告為與原告離婚並將所生女兒申報戶籍,向原告坦承於106年3月間,因外遇與不詳姓名女子於106年12月間產下一女,經原告數次追問,並於107年2月4日、11日、24日、26日錄取被告向原告自認之情節,惟被告仍不向原告告知相姦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雖知悉上情,仍無從知悉相姦人姓名、住居所,乃拒絕被告離婚之無理要求,詎被告竟於107年2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外遇並生有一女
2個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被告明知自己係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使該人因此懷孕產女,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配偶權,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情節重大,且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原告精神上因此受到相當嚴重之損害,甚至想要自殺,因而至精神科診所就診10次,向精神科醫師求助,服用精神科藥物以免精神崩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㈡嗣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竟全
盤矢口否認有通姦產女之事實,並辯稱:因楊家給伊生育子女之壓力,錄音的內容都是因為要跟原告離婚而編出來的。
姑不論被告係因臨訟畏罪而否認犯行,本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詐稱在外通姦產女,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健康權及配偶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到相當嚴重之損害,甚至想要自殺,因而至精神科診所就診10次,向精神科醫師求助,服用精神科藥物以免精神崩潰,被告再於107年2月26日向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外遇並生有一女2個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意圖以欺罔之方法,利用公權力騙取離婚判決,用以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居心狠毒,更進一步嚴重侵害原告健康之人格權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㈢並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數次於錄音中表示在外有私生女等事,理由無非係因兩
造婚姻不睦已有數年,且因生育問題無法溝通,雙方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下,被告為讓原告同意離婚所杜撰之故事,事實上被告並無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實,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健康權:
⒈兩造自101年結婚後,雙方對於子女問題即生爭執,原告
當時雖有生育能力,惟不願與被告行房,甚至不欲同房、同床共寢,兩造長期無性生活可言,且原告有酗酒習慣,兩造間漸無法共同生活,此可由被告遭原告錄音所述「一開始那幾年你不是把我推得遠遠的嗎」、「為什麼一開始那幾年,我一直拿熱臉去貼你冷屁股」、「但你連試都不太想跟我試,你打從心理就是不想啦」、「你連順其自然也都沒有啊」、「連做都不做,連檢查都不檢查」、「你自己摸摸良心你有試嗎」、「我怎麼知道你連順其自然都不順其自然」、「常常在外面喝酒、睡覺、也不進來睡」、「跟你談啊!有理我嗎」等語可稽。
⒉嗣至105年間,原告因子宮肌瘤之故,至亞東醫院進行子
宮摘除手術,是時喪失生育能力,故被告自105年底起開始即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希望原告能成全被告擁有子女之期望,惟原告非理性拒絕,稱其已是第二度再婚婦女,沒有面子再回娘家,而雙方更持續無性生活可言。至106年底,被告見一年來協調未果,原告屢次斷然拒絕協議離婚之請求,對於生育子女、協調離婚等事已無可奈何,遂生念頭杜撰在外已與他人生女等事,希望原告能知難而退,成全被告離婚,此為被告捏造之動機所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與第三人通姦,自應就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亦即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處、與何人、如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單憑被告於錄音中所述而逕認為是事實,況被告杜撰故事有其原因及動機,已如前所述,被告確實有虛偽陳述之理由,則更不得僅憑錄音即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被告為求原告同意離婚而杜撰故事,此行為不具不法性,尚
難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健康權並無受損,被告對於侵害健康權乙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以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欠缺,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被告事實上並無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亦無逾越份際,而與其他女姓有超越一般友誼範圍之親密行為;被告僅係杜撰故事,所為並非侵害貞操義務,不具不法性,原告自無配偶權遭侵害可言。若夫妻間之配偶權、忠實義務不當擴張至必須一方對他方之疑問均誠實以告不得說謊,則此等注意義務標準已非一般人所能履行,勢必可見世上所有夫妻均曾屢次破壞忠實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權。是以若依原告主張,則已將此忠實義務提升至聖人標準,顯非合理,亦尚難為社會所接受,更對任何人均無期待可能性。
⒉就侵害健康權部分:
原告應就其健康有何受損情形,負舉證責任。就被告過去半年觀察,原告並無任何異狀,且原告長年酗酒,精神狀況本非穩定,雖曾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惟似乎僅係為求病歷紀錄之疑慮,對醫師所開藥物並無服用。再者,被告杜撰故事以求離婚,主觀上並無可能係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為目的,絕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亦難認定具有過失,亦即非具備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一般人杜撰故事均無可能預見他人健康因此受損。退步言之,既便原告健康受損,則其損害與被告杜撰故事之行為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1年4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新北市不詳處所通姦1次,因而受孕於106年12月間產下一女,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配偶權,且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之損害,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嗣被告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有通姦產女之事實,縱令屬實,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詐稱在外通姦產女,其為離婚而故意向其揑造通姦產女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配偶權,其亦得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在新北市不詳處所通姦1次,因而受孕於106年12月間產下一女部分,雖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摘要影本、LINE通訊紀錄等件影本各1件、兩造對話錄音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2頁、第155頁)。惟依上開兩造對話錄音摘要,其內容僅係被告單方面陳述其與某不詳姓名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產下一女,及希望所生之女可入其戶籍而已,然該不詳姓名女子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產下一女等情,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且原告於107年3月間以被告上情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甲○○一直在協議離婚,但告訴人一直不簽字,我只是編一個謊言,要讓告訴人死心,同意跟我離婚。但事實上我並沒有發生婚外情,也沒有在外生一個小孩」等語,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在外與不詳姓名女子通姦產女之行為,是其以被告有前揭行為,屬故意侵害其健康權及配偶權,而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達離婚目的,而故意向其詐稱在外通
姦產女之行為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確曾於107年
2月26日向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訴訟,嗣又撤回起訴,亦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家調字第333號離婚起訴狀及家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卷宗查明屬實。然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本件被告並未與不詳姓名女子有通姦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與其他女姓間有超越一般友誼範圍之足以破壞夫妻間誠實義務之親密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故意向其詐稱在外通姦產行為係侵害其配偶權,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故意向其詐稱在外通姦產
女,致其身心受創,在精神上因此受到相當嚴重之損害,甚至想要自殺,因而至精神科診所就診10次,服用精神科藥物以免精神崩潰,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並提出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以:就被告過去半年觀察,原告並無任何異狀,且原告長年酗酒,精神狀況本非穩定,雖曾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惟似乎僅係為求病歷紀錄之疑慮,對醫師所開藥物並無服用;被告杜撰故事以求離婚,主觀上並無可能係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為目的,絕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難認定具有過失;既便原告健康受損,則其損害與被告杜撰故事之行為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囑Comment」欄固記載:「病患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本診所門診,至民國107年2月27日總共至本診所門診10次〈以下空白〉」,然其「診斷Diagnosis」欄卻無任何病名之記載,而僅記載「〈以下空〉」之文字,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無法作為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有異常之證明;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調取自106年10月31日就診起至今之病歷資料影本(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後,發現其所有之病歷資料均係醫師依據原告之主訴或自述所為之紀錄,雖醫師有開藥物予原告服用,然原告是否確已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並無法以上開病歷資料加以證明;又倘原告確已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則該疾病之發生是否與被告故意向原告詐稱在外通姦產女之事有關,亦難以上開病歷資料而得證明。再者,原告於104年間因子宮肌瘤進行子宮摘除手術後,被告即未與原告行房,業經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頁),且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第一次前往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時,亦自述「…現為第二段婚姻,結婚六年,因2年多前子宮肌瘤切除子宮,有不孕症,先生本來很想要小孩,自從發現不孕後,兩人關係有變質,最近發現老公外遇且對方已懷孕…」等語(參見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可知原告於104年間因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而不孕,當時已與冀望能有子女之被告間感情生變而導致婚姻關係不美滿,則在此婚姻關係不美滿之狀態下,原告當有可能因此而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故意向其詐稱在外通姦產女,使其精神上受到相當嚴重之損害,為故意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在外與不詳姓名女子通姦產女之行為,及備位主張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故意向其詐稱在外通姦產女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健康權,皆非有據。從而,原告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