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何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何秀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盧何秀琴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盧何秀琴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持柺杖打傷 陳忠誠 」應更正為「持柺杖(未據扣案)打傷陳忠誠」外,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被告盧何秀琴固坦承有以柺杖碰觸告訴人陳忠誠右手掌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輕輕撥開,且因伊腰椎剛進行手術,無力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持柺杖撥開告訴人右手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及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瘀血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林 五妹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100年5月9日投縣衛字第4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堪採信。再者證人 陳林五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拿柺杖要攻擊伊,但連續2次都沒有打到,告訴人衝過來要搶被告之柺杖,遭被告打到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見當時被告起先係欲傷害證人陳林五妹,嗣雖見告訴人前來阻擋,雖預見其行為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仍執意行之,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被告具備其行為縱然並非傷害證人陳林五妹,傷害告訴人亦可之想法,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先與告訴人起口角,告訴人用杓子潑水在伊門口,伊才拿棍子與告訴人互相攻擊,伊先打中對方,並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造成伊左手臂受傷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要伊賠花盆被打破的錢,伊順手拿柺杖將告訴人手撥開云云(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其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時點,均與犯罪時點相近,卻前後不一,可信度已有可疑,再由告訴人右手掌受傷之位置、瘀血程度觀之,絕非被告所稱輕輕撥開所能造成,復查被告辯稱其甫做完腰椎手術,無力傷害告訴人云云,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0年5月1日診斷書、同醫院住院收據各1紙及門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然被告既身體虛弱,卻能對告訴人造成如此程度之傷害,益見被告當時係蓄意傷害他人,而非力道無法拿捏不慎造成他人傷害結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何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忠誠為鄰居,未知理性相處,僅因細
故率而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柺杖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具狀抗辯非蓄意傷害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 盧瑜珍 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況依被告警詢所述,盧瑜珍並非自始在場,其僅能證明部分事實,然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