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核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