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彬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同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勤興街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⑴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⑵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其危險性較高;⑷於同類型之前罪執行完畢,未滿2月,即再犯本罪;⑸本罪經修改後,其刑度較重;⑷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佳;⑸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⑹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