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葉宏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緩刑5年,該案於96年8月22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2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距前開受緩刑宣告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確定後已逾
4年時間,顯見受刑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或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詎,惡性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聲請意旨猶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期內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即認定其之前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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