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家潔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4時至15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離去之際,不慎擦撞 王子禎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温家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子禎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俱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二年餘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無照(經吊銷)駕車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擦撞他車肇事,違反交通秩序罰節非輕,更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