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佳翰於民國107年5月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學堂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余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件原經檢察官許以緩起訴寬待,詎被告竟未遵緩起訴條件,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動(僅履行2小時),致緩起訴遭撤銷,被告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審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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