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皇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皇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皇昇於民國108年6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之親戚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當知威士忌酒性濃烈,非經留待更多休息時間,體內酒精仍無法完全代謝,仍具相當酒意;且亦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飲酒情事,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翁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無駕照(酒駕吊扣)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