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國強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社區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于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年及104年間亦均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違規紅燈右轉,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且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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