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案係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而其除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刑案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9號被告夏世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世雄於民國110年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街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與三誠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夏世雄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