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月麗選任辯護人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月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周月麗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證人即告訴人 潘貫俞 」均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貫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潘貫俞領回,被告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當日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物品數量與價值(共計3,599元)、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6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4頁)、罹患憂鬱症持續治療中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參其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高於所竊商品價值之數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事後積極面對過錯,願盡力彌補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毫無反省之心,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賠償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合利他命強效錠6盒,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審理中雖具狀陳稱:希望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31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開庭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48號被告 周月麗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月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林園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合利他命強效錠6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99元)後,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未經結帳於離開店家門口時因警報鈴聲響起,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合利他命6盒。
二、案經潘貫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月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身上有未結帳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吃憂鬱症的藥,我忘記我有拿東西就往大門走,警鈴響起後,他們說我偷東西,我身上有錢要跟她們結帳,但對方不要堅持報警,我沒有偷拿,我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未結帳付款即取走前開合利他命6盒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貫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為屈臣氏林園店
之副理,於上揭時地因警報聲響起上前查看,經詢問對方有無結帳,對方打開其隨身包包供其查看後,發現有店內未結帳商品,再經詢問對方有無結帳發票,對方坦承沒有結帳發票,並哀求不要報警之事實。
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張:證明本案竊盜之地點即被告竊得物品外觀之事實。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
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遭逮捕時,持有其竊得之合利他命6盒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有其提出之處方籤及藥袋為證,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下午吃過藥後睡不著,就去水果行買芭樂,再去屈臣氏買東西,但是因為吃藥所以忘記付錢云云,質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清楚知悉自己尚能正常購買其他物品,其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然無虞;且觀諸被告竊得之商品為長方體盒裝商品,其大小、外觀、重量顯非一般人拿取後忘記有此商品之情境,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潘貫俞亦於警詢中證述:於上揭時地因警報聲響起前去查看,經詢問對方有無結帳,對方打開其隨身包包供其查看後,發現有店內未結帳商品,再經詢問對方有無結帳發票,對方坦承沒有結帳發票,並哀求不要報警等語,被告於警詢辯稱:當時因為我會害怕,想說把錢給他們就有買了就可以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時雖有返還竊得贓物給店家,然其於歸還之際仍哀求不要報警,益徵被告行為之際,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月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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