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炳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炳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炳寅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318.1公里處,車輛右偏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石耿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遭潘炳寅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石耿安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石耿安所駕駛上開車輛失控打滑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因此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潘炳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第24頁,偵1卷第19至20頁,偵2卷第51至56頁、第123至124頁,本院交易卷第110頁)。
㈡告訴人石耿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23頁、第7至9頁,偵2卷第124至125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2卷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頁、第21至22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29至3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偵2卷第79至81頁)。
㈥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所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右後照鏡有車,我才未變換車道,我尚未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等語(警卷第24頁),顯然其原本欲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右偏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223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109至11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6279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附卷足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7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右偏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與太太同住,擔任貨運行司機工作,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