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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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松與 張文學 為同棟大樓之住戶,先前已有糾紛,於民國
109年5月1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曾國松因細故與張文學發生爭吵,曾國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張文學之胸口,致張文學跌倒在地,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國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張文學胸口,致對方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是出於自我防衛的關係才會出手推告訴人,且告訴人是否受有骨折傷勢,應該要去大醫院去診斷,不能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所載就認定有此傷勢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56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受有右髖臼骨折傷勢乙節,然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倒之當日(即109年5月16日),隨即至瑞生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於軀幹與下肢交界處之右髖臼骨折,須入住該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2日方離院等情,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9年12月10日瑞字第1090
075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張文學病歷0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49頁),足見告訴人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因本案傷勢曾入院持續治療長達7日時間,在在足證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復觀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係位於軀幹與下肢交界處之右髖臼,並呈骨折之情,係與斯時告訴人遭被告推倒而猛力跌坐在地之傷勢部位及手段相符,堪認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右髖臼骨折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無訛。至被告固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假及骨折應由大型醫院或公立醫院診斷云云,然醫師資格之取得,需於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修習醫學相關學分,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等證明文件,並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始得執行醫師業務,而病歷係屬醫師之醫療專業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病歷及診所證明書製作時,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情況上明顯違背常情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肇致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難以憑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狀供稱:係因告訴人指稱被告之子因意外死亡乃係報應之緣故,被告因情緒激動且告訴人靠太近才出手推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頁),縱認被告之說法屬實,然告訴人以言語挑釁及靠被告太近之舉,均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顯無行使正當防衛之現實侵害與必要,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卻猶出手推倒告訴人,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確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仍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惟其竟未能克制一己之情緒,率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致對方倒地成傷,所為殊值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有何反省之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及道歉,然告訴人拒絕接受而不願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至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復綜合本案起因於雙方為同棟大樓住戶,前已生齟齬,告訴人復進而以被告逝子乙事刺激被告,被告於衝動之下方推擠告訴人之胸口,並致對方摔倒在地受傷,此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要與一般血氣方剛、逞兇鬥狠而恣意動手、直接朝被害人身體毆打之徒有別;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非品行欠佳之人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