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江來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江來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來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嘉義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6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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