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怡 先相對人 曹鈺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86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伊付款,故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另系爭本票為擔保借款債權之用,相對人並未交付金錢,故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無擔保基礎,本票債權應不成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是否踐行付款提示,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四、惟查,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因相對人未交付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無擔保基礎,本票債權應不成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絕對付款責任,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無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提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熊祥雲法官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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