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告 樊文山 被告福爾摩沙草悟道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儀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788元(含健保費5,930元、疫後缺工補助中高齡者10,000元、工資差額1,797元、看診車資及誤餐費14,000元、病假半薪70,000元、失業給付173,0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差額、病假半薪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9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13元(計算式:6,280元-667元=5,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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