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俊容受刑人邱俊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俊容因受刑人邱俊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為受刑人出具10萬元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