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500,000元,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20-1地號等6筆土地,嗣聲請人完成鑑界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完稅義務,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第3期尾款9,000,000元,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11日以士林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催告限期履約,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保護必要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要之要件也,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住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及受託地政士,致生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徵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旨在催告相對人履行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核屬本諸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為通知,則關乎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效果,端視兩造契約約定決之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所載相對人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應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因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因上開約定而生送達之效力。稽諸上述,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之目的既已達成,則聲請人猶就已對相對人生送達效力之意思表示,再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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