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9mm金屬彈頭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9mm金屬彈頭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飲用高粱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摔倒碰撞 許勤誼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發現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15MG/L,始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自該時、地起,即基於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故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嗣於96年12月10日19時許,甲○○隨身攜帶前開手槍因酒後騎機車車禍受傷,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將甲○○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消防人員在甲○○所躺病床上發現前開手槍1枝、子彈4顆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枝1枝、子彈4顆(業經採樣貳顆試射)、彈匣1個,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証人許勤誼、 黃世輝 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彰化縣消防局花壇分隊工作紀錄簿影本及照片二十七張等在卷足稽,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另送鑑業經擊發之非制式直徑9mm彈頭壹顆,直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3160號函文所附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已二次觸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罪,並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另持槍並開槍而為警查獲,現仍偵辦中,顯見被告尚無悔改之心,並審酌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年輕氣盛,本件持槍、彈時間不長,尚屬情所可原,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9mm金屬彈頭子彈貳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口徑9mm土造子彈彈頭壹顆、制式子彈壹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
3、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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