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己○○原名 黃惠琦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晚間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員鹿路與忠溪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忽略上開注意義務,未注意對向車道另有冒行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搭載訴外人 巫柏坤 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雙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至96年12月14日止,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64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原從事為死者誦經工作,每日工資1,800元,平均每月上工20日,每月平均所得3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久站或跪坐,截至96年12月13日為止合計8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288,000元之工作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不僅短期無法工作,不良於行,將來更影響結婚與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聊減痛苦。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共受有1,165,643元之損害
,惟原告自認有無照駕駛、飲酒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百分50之過失。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
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為綠燈,被告才緩慢左轉,孰知原告
喝酒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在無煞車狀況下撞上被告所駕駛甲車後車廂,當時甲車已過車道3分之2距離,被告並未貿然左轉。原告當時明知因喝酒關係,其精神狀態如何?因何忽略前方事物,令人起疑。又原告明知無照及喝酒均不能騎乘機車,卻貿然違法,導致被告過失傷害之車禍,讓人難以信服。被告縱有過失者,其比例應屬極為輕微。
㈡原告在地檢署坦承未工作,何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於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配合原告說法,因原告年紀輕輕不可能1天收入高達1,800元。
㈢原告於2次調解期間所提賠償金額各為236,000元、200,000
元,因而調解不成,最後竟要求賠償1,165,643元,其中是否虛假,惹人非議。
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要撫養3名子女,僅靠1份微薄收入過活。
㈤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前開時地各自駕駛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股骨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因本件車禍,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15日確定。
㈢原告於前開時地無照且酒後駕駛乙車,嗣經警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7,643元。
㈤原告為00年00月0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
㈥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5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何過失云云,顯然悖離前開事證,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7,64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為死者誦經工作,日薪1,800元,每月上工2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8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36,000元計算,合計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88,000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4月14日署彰醫字第46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疾(双側股骨骨折)於本院治療,於96-4-13住院及手術,術後半年至一年不宜長時(間)站立及行走,會影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8個月無法工作為實在。又查:原告於96年5月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警詢時答稱「職業無」,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再者,原告固提出戊○○○即大成禮儀社、乙○○○即詠順禮儀社、丙○○○即建德禮儀社等人出具薪資證明,復經該等禮儀社負責人即證人乙○○○、丙○○○到庭附和其說。惟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無,亦無法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實其說,則其嗣後主張每月工資36,000元各情,尚難遽採。準此,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應有相當於最低工資之收入,應無疑義。茲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每月最低工資由原來15,840元,修正為17,280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則原告自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以15,840元計算工作損失;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應以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始較允當。據此標準,核算出原告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4,448元〈計算式:(15,840÷30×19)+(15,840×2)+(17,280×5)+(17,280÷30×11)=134,448〉,此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精神感受痛苦,爰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刑事判決第4頁、第5頁記載:「‧‧‧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意見為『丁○○駕駛自小貨車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己○○無駕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6年9月14日彰鑑字第09656021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己○○於96年4月13日凌晨0時47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0.70mg/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又被告己○○於查獲後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不醒等情況‧‧‧」等語。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此認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2,627元〈計算式:(77,643+134,448+30,000)×0.3≒72,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詳論。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