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行原記載「…,於
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5年2月間即農曆年後某日,…」。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行為雖係於95年2月間,惟其幫助行為之影響力乃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之96年5月4日揆諸首開說明,其行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且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應數罪併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前揭共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成年人等人,在同一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過程中,分別使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各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皆為接續犯。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或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損失,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至被告交付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
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