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民國94年6月22日20時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行駛」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4年
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行駛,嗣於
同日晚上8時許」;暨證據欄關於「警偵訊中」之記載,更
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