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
,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雙
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依約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
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當在循環信用
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內,於每月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但 徐君 至九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繳付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後即未再
清償,尚欠消費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已到期之利
息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違約金六百元。為此以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之核准函
、聯名移轉宣告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當期帳單資
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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