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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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 喬登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喬麗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被告 陳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陳明賢 變更為蔡喬麗,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可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間向原告公司佯稱其要帶一團業務人員加入,然其挖角該些業務人員及新設營業據點均須費用,故陸續於10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1年4月30日借貸15萬元、101年5月21日借貸10萬元、101年5月28日借貸15萬元,合計共60萬元,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招攬任何業務人員,而在原告多次詢問下,被告仍無任何招攬動作,亦對前揭借款乙事置之不理,未為任何清償,原告無奈只得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表示願給付原告60萬而獲緩起訴處分,惟嗣被告不知悔改,違背其應履行之義務,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先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證物具狀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然因被告遷址不明,致無法送達於被告,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分期償還等情,有借據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亦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