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至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臺北信義店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內,徒手拿取賣場貨架上履歷特選紅寶石紅蘿蔔1根、紅安心蛋1盒及履歷青蔥1袋(共價值新臺幣163元),並放入隨身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黃秋和 發現陳怡君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遂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紅蘿蔔、雞蛋及青蔥,並將該等物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店內人員來找我時,我尚未離開本案賣場,且有付款意思,並非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賣場貨架上履歷特選紅寶石紅
蘿蔔1根、紅安心蛋1盒及履歷青蔥1袋,並放入隨身購物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98頁),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賣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竊物品照片及售價標籤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黃秋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緊鄰地下一樓地面之兩個
樓梯台階為分界,以下是屬於本案賣場範圍,以上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非屬於本案賣場範圍,而被告當時已經離開結帳櫃檯,並走至緊鄰地下一層地面之兩個樓梯台階以上之處,而該處已非屬賣場範圍,且賣場出口左側雖有修鞋店,但被告係往賣場出口右側走去,並非要去修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000年
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肩背1個黑白格紋肩背包及1個藍色購物袋,從本案賣場內,逕自走過結帳櫃台及陳列商品之處,並行經銀色鐵門後,穿越毫無陳列商品之空間,又持續走向通往1樓方向之緊鄰地下一層地面之兩個樓梯台階處,於踏上此兩個樓梯台階後,復繼續步行穿越樓梯平台,並踏上往1樓方向之樓梯台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
㈣又以本案賣場之銀色鐵門為界,於銀色鐵門以內,擺設購物
籃、推車及眾多商品,而銀色鐵門以外,則未見商品擺設,此有本院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一般消費者,均可輕易從此擺設狀態,而認知到如走出銀色鐵門則表示離開賣場乙事。然被告行經本案賣場商品陳列區,走出銀色鐵門後,絲毫未見停留或張望,而係逕自走向通往1樓方向之樓梯,更踏上通往1樓方向之數個樓梯台階,是以,被告未結帳即攜帶從本案賣場拿取之物,而離開本案賣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尚未離開賣場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有付款之意,但因為當時很多人結帳,可以先
上面逛逛,再下來付錢,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說要付款,但她不讓我付款云云,惟查,被告離開本案賣場時,結帳櫃台僅有1組客人正在結帳,並無其他等候結帳之客人,此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當天只要買紅蘿蔔、蛋及青蔥,沒有要買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倘被告確有付款之意思,則其既已拿齊欲購買之物,且結帳櫃台又無排隊結帳之人龍,何以被告不至結帳櫃檯付款,反而逕自離開本案賣場,足見被告並無付款之意,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於告訴人發覺偷竊後,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付款之意,然此係發生於被告竊盜行為完成且經告訴人發現並阻止其離去之際,業經證人黃秋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要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
手法先後竊取紅蘿蔔、雞蛋及青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上訴駁回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超市商品,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竊得之商品均已遭警查扣,並歸還受害商家,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被告自陳之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0分許」等語,核
屬誤載,惟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而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