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聲請人 林卓賢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窧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石世雄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卓賢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8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聲請人無從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亦無從予以認可,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5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乃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⑴關於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①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稱聲請前二年,在擺攤賣五金百貨、電器3C產品,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所得約60萬元至84萬元之間,攤租7500元,買貨成本約1萬元上下,103年1月份貨物成本11234元,7月份成本15034元,其每月可還3000元至5000元(見聲請人103年8月7日聲請狀、103年8月27日陳報狀,103年9月15日切結書,103年9月29日陳報狀)。
②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85360元(計算式:
11,890×24=285360)。
③聲請人並無扶養費支出。
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支出285360元,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3000元至5000元,應認尚有餘額。
⑤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為零元。
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⑵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4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105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債權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軍中退伍,領有退休金而未陳報,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8款違反本條例義務,就財產說明不實之事由應為不免責等語。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又本條例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
㈡觀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3年9月16日國海人管字
第1030008233號函,聲請人於99年5月3日退伍,核發退伍金在案給與舊制退伍金17萬5780元,新制退伍金142萬9680元整,志願提前退伍金10萬2120元整及加發一次退伍金44萬2520元整,是聲請人共領取退伍金合計0000000元在案。惟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陳報狀陳報無退休俸,該筆退伍金為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應列入更生或清算方案,聲請人應主動向法院陳明,並將該金額提出列入更生或清算方案,惟聲請人並未主動列入更生或清算方案,又該筆款項數額頗鉅,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稱聲請前二年,在擺攤賣五金百貨、電器3C產品,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所得約60萬元至84萬元之間,攤租7500元,買貨成本約1萬元上下,103年1月份貨物成本11234元,7月份成本15034元,其每月可還3000元至5000元(見聲請人103年8月7日聲請狀、103年8月27日陳報狀,103年9月15日切結書,103年9月29日陳報狀),該筆退伍金款項,聲請人應翔實說明,並將餘款計入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俾供償還債務。然其未據實陳述,應認有所隱匿,且有意於財產說明為不實之記載,復於開始清算後有意違反陳報義務,應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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