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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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105年度易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均應補充及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補充及更正說明如下: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部分,原係載為「鄭智
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罪,並未宣告沒收,是主文記載沒收,顯出於贅載。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是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亦出於贅載。
㈡另就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
,因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被告係累犯,並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顯為漏載。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陸、九、㈣關於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記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之誤;而據上論斷欄,亦漏載「第38條第2項、第4項」,為顯然之錯誤。
㈣經對照全文,上開核誤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號│內容│├───┼─────┬──────────────────────────┤│一│判決主文欄│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更││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正││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前││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理由欄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九、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斷欄部分│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二│判決主文欄│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更││收,「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正││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後││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原記載「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刪除││││)。│├───┼─────┼──────────────────────────┤││理由欄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九、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斷欄部分│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