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李 昊軒
張秋麗 李恩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李智盛 於:(1)民國(下同)92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張秋麗、李恩喜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9筆,計326,003元。(2)97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張秋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計189,257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智盛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分別為784元、189,257元,合計190,04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秋麗、李恩喜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李昊軒 (原│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5%│││189257│名李智盛)│月1日起│││││元│、張秋麗││││├──┼───┼─────┼──────┼──────┼───────┤│002│新臺幣│李恩喜、李│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5%│││784元│昊軒(原名│月1日起││││││李智盛)、│││││││張秋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昊軒(原│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9257│名李智盛)│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張秋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恩喜、李│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84元│昊軒(原名│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李智盛)、│││百分之十,逾期││││張秋麗│││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