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卓賢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曹窧峸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石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卓賢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乃因遭他人詐騙而借款負債,又伊前因遷址而未收到法院通知,伊所領之退伍金已用於清償向父母等人之借款、為胞弟購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湯金春,以及退伍後開店所需,然所經營之店鋪均入不敷出,請准予免責,以利生活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又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事件,係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依前開條例第78條規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法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7日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且其僅於105
年6月21日至28日間曾以高雄市商業會為投保單位,以投保薪資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至11頁),又抗告人於本院固先陳稱其103年8月起每月擺攤淨收入差不多在2萬元上下,然其隨即陳述每月差不多都是打平或借錢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經本院闡明所謂淨收入係指收入扣除成本後,其陳明每月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及吃、住等生活所需大約為2,000、3,000元,如不夠就跟他人借調,因擺攤生意狀況不一,好的時候會有2,000、3,000元留在身上,不好的時候就是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抗告人既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且僅短暫投保勞工保險,再衡情其乃為攤商,若無穩定客源,難有固定收入,其所陳於103年8月起無固定收入等語應足採信,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顯無固定收入,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況,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世雄主張抗告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固主張抗告人前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僅7,200元,惟此顯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其應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否則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云云,惟抗告人未曾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7,200元,此乃為本院依其陳報每月平均營業額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金額,扣除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成本而得,尚非抗告人所陳報之收入,且同業利潤標準乃為一般情況,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之收入僅有7,200元,況入不敷出之際,尚得以較諸常人開支節儉之方式渡日,或借貸,或親友資助等等,而抗告人亦於本院陳明其收入不足支出時均靠借貸渡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應難以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時所推算之抗告人收入乙情遽認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相對人滙豐銀行等上開主張應非可採,㈣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石世雄主張抗告人領有退休金而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退伍,並於該日領畢領有退伍金而無退休俸,此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與證明(見消債更卷第65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3年9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1030008233號函(見消債更卷第77-5頁)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本院其未領有退休俸等語乃合於事實,自難認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此外,抗告人既於99年5月3日退伍而領取退休金,該退休金即非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又抗告人於103年間因負債累累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准予更生,衡情其經濟情況應屬窘困,於99年間所領之退休金早已花費殆盡,亦可想像,而相對人聯邦銀行等又無提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約4年前所領用之退休金於聲請更生時仍有餘額之證據,自難以抗告人於99年間領有退休金而認其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
㈤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固
主張抗告人曾於95年1月16日、23日預借現金各2萬元,且尚須還款分期省利金本金62,490元,乃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行為云云,而相對人石世雄則主張依上海銀行、凱基銀行之陳報,抗告人於95年間多有奢侈刷卡消費行為,其積欠債務並無正當理由云云,惟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乃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在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況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既係規定需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上海銀行等以抗告人於95年間之行為主張抗告人奢侈、浪費而應不予免責云云,尚與法無據。至相對人滙豐銀行另主張抗告人於95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其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等刷卡消費,致未符合聲請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不免責事由,此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云云,惟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間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立法者顯已表明欲為限縮,而僅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未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等行為之原因是否為其自我克制,則非所問,是相對人滙豐銀行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㈥相對人石世雄固主張抗告人前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現已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投資房屋,抗告人具有還款能力,竟惡意不清償債務,將所收取之房屋租金恣意花用致使債臺高築,亦未如實告知租金收入狀況,又上開元大資產公司債權高達100多萬元,本院105年7月18日(應為15日之誤載)債權人清冊未據實列入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之正確債權金額,抗告人乃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卸免責任,此舉顯惡意轉嫁債務予伊,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前縱惡意不還款致相對人因為連帶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尚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依相對人石世雄於執行更生事件所陳報之民事陳報狀,對照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所陳報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觀之(見司執消債更卷),相對人石世雄所稱投資房屋應係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且該屋於100年間即遭拍賣分配,此即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具房租收入,另本院105年7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乃依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於執行清算事件所陳報之金額記載為682,834元,此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清卷),非如相對人石世雄主張高達100多萬元,是相對人石世雄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㈦相對人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復主張抗告人迄至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22年之勞動能力,如輕易予以免責將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致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立法者之目的云云;相對人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則主張若准予抗告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一般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而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則主張抗告人乃於多家銀行具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欠卡,顯示抗告人未能衡量自己清償之能力,又恣意消費,致積欠龐大債務,抗告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惟相對人上海銀行等上開主張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是相對人上海銀行等上開主張尚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㈧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固主張
相對人如勤勉工作,力求清償債務,數年後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免責,是應無法院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云云,而上海銀行則主張抗告人應償還所積欠債務達
20%以上,再為聲請免責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條乃係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非規定債務人乃需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始得為免責,是相對人元大銀行等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另以本件乃為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其不予免責而提起之抗告,尚非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為免責之聲請,是相對人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主張抗告人自經裁定不免責迄今尚未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程度,應不與免責云云,實有誤會而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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