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禹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禹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3時許至翌(9)日2時許」、第4行補充為「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被告蔡禹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禹安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8時30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9)日8時4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8時49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蔡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