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告 張志洋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被告 呂宗儒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訴外人 林為廣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已提起刑事告訴在偵查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林為廣所偽造,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為廣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閎碁公司之股東,林為廣向原告宣稱有建案待執行,進而有資金需求,嗣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712,000元,原告並於109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予林為廣以為借貸(下稱系爭借款),林為廣簽發本票5紙為擔保,並另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2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為支付系爭借款之用,嗣林為廣要求原告暫不要將前開支票2紙兌現,並另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嗣後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之事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為廣與被告為同一辦公處所,詎料林為廣將被告所持有之個人支票、 川元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被告保管之慶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並開立支票予多數第三人。是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上雖有被告之簽名,惟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更非被告所填寫,實由林為廣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繕寫於其上。支票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並未填寫,係林為廣擅自填寫簽發,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再者,林為廣於111年3月1日寫有承諾書㈠(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由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由林為廣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擅自開立,林為廣亦於系爭承諾書坦承由其負兌現及賠償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嗣由林為廣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所用,原告並於111年4月29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北簡卷第47至5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16頁反面),該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林為廣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收執時,系爭支票已完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名,然均係由林為廣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被告並未授權,故系爭支票自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系爭支票由林為廣使用,其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即林為廣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而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是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支票確為林為廣未經被告同意填寫支票金額云云,然系爭承諾書上所載林為廣擅自挪用之被告所有之支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陽信商業銀行,系爭支票付款人則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則系爭承諾書與本案是否有關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已有疑義。故被告據系爭承諾書聲請傳喚林為廣、訴外人即做成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 朱心甯 到庭作證,然本院業已於112年6月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傳喚林為廣、於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傳喚朱心甯到庭作證,然均傳喚未到,再經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與本案之關聯性,認並無再次傳喚調查之必要。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1
呂宗儒
111年3月19日
111年4月29日
5,000,000元
000000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