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5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麥焜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為保護服務對象;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重傷(毀敗一肢機能),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人工義肢費用、醫療物品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731,479元,並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中之1,0521,233元請求被告賠償(本院繫屬案號:112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而因相對人之前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嗣經鈞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證相對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又其斷然拒絕賠償,而聲請人所受傷勢嚴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較高,然相對人人陳稱其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可見經濟狀況不佳,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可證本件極可能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獲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之因犯罪行為致重傷害之保護服務對象者,並經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協助准予扶助聲請假扣押,並願出具保證金以供擔保。為此,爰聲請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金錢之請求」,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大都會車隊線上車資預估系統擷圖、義肢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公司報價單及更換義肢
年限說明及輪椅、助行器、膝護具收據等證據加以釋明;另
相對人之前開不法過失行為造成聲請人受重傷,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9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受理,相對人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但經本院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為證,據此可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卻斷然拒絕賠償;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高達15,731,479元,而於本件只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兩相比較,尚屬相當,應無不當扣押情事;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得知其名下只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一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450,20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2年度重簡字2205號事件卷內可稽,亦足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價值遠低於聲請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極有可能造成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依前開論述說明,亦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之因犯罪行為致重傷害之保護服務對象,並經新北分會協助准予扶助聲請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分會法律扶助轉介單為證。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並得由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