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告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被告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智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麗麗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後續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其系爭帳戶提領各2000元、51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9分,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原告後以暱稱「 陳嘉蓉 」加LINE,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本件被告未妥善保管名下銀行帳戶行為,逕自將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為匯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間已有效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被告受領20萬元之給付利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由原告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暱稱「陳麗麗」之人,透過逐日談天及噓寒問暖,雙方對於未來共同成家生活有所計畫,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絕非單僅止於朋友般之信賴關係,因而確信提供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操盤之使用,而非放任詐欺集團使用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再者,存入2,500元於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間為「111年4月15日」,此際原告尚未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自不得以領取報酬之後行為反推被告出於交付帳戶之行為輕率而有過失。是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具體行為致其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3月26日於「omi交友軟體」遭暱稱「陳嘉蓉」以穩定交往為前提,慫恿原告投資並保證獲利7%,原告匯款前同未經任何查證確認,於通訊軟體上與從未見面、不知連絡電話、不知公司名稱與工作地點之「陳嘉蓉」熱絡交流,罔顧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提醒,且就「陳嘉蓉」交談間之不合理處未予注意,即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金額高達20萬元,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應注意之義務,同難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本於過失相抵原則,依比例分攤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惟原告係為履行其與不明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詐騙集團與被告間」,兩造間即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且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款項後,已遭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團成員匯出,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有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侵權行為等情,既曾為被告前於偵查中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前已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未來」(陳麗麗),對方說其公司有在做虛擬貨幣,需要很多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伊在暱稱「 蔡凌雲 」的指示,去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伊提供帳戶,每個交易可以獲得薪水2000元至2500元,會匯款到伊前揭國世銀帳戶,再以LINE通知伊去將薪水領出來,對方跟伊說薪水多少伊就去領,其他錢伊都沒有去動;伊當初跟對方以交友為目的,認為是朋友介紹好康,對方自稱是臺灣人移居香港,對方說的伊都不疑有他沒有懷疑等語。且刑事部分,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6215、48950、49962、53284、53450號、112年度偵字第7419、86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是衡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故意販賣帳戶者(直接故意),或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目的,仍率予提供,縱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此等情形固堪認定行為人應構成幫助詐欺罪;然另有行為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之情形,此等情形行為人本身係犯罪被害人,自無犯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可言。是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之情形,當未可僅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本件依相關偵查卷宗所示證據,被告應係遭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之人的話術所誘騙,以為對方願意與其交往,並報知提供網路銀行、幣託之帳號密碼供公司使用來作虛擬貨幣交易係合法且可賺錢,而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詐騙才依指示提供上述資料而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難認其於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幣託之帳號密碼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就詐騙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有成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及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其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前揭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足憑。然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且於被告受益時係認為上開款項為「陳麗麗」之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匯入之金錢,並不知實際上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堪認定。是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理。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之利益存在,且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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